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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本该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不应寸步不让甚至导致身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虽双方均无法证明谁先动手,但被告使用了红牛易拉罐、三节弹簧甩棍的工具,其过错更大。综合考量此次冲突的起因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2:8,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人身损害
1.医疗费: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三次门诊的费用和16天的住院费用,因有门诊病历、住院患者清单、收费票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诊断费用,系发生于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或转院证明,无法证明该检查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三次门诊费用1563.19元、住院费用2992.58元,共计4555.77元;
2.误工费:原告虽是农民,但以开副食品商店为业,误工费应当以“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00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全休15天,其误工费为:33148.00元/年÷365×31天=2815.31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为26209.00元/年÷365×16天=1148.8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天×16天=240.00元;
5.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三次看门诊、一次住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为8959.9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7167.98元。
二、财产损失
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90.00元,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7.9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财产损失39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本该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不应寸步不让甚至导致身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虽双方均无法证明谁先动手,但被告使用了红牛易拉罐、三节弹簧甩棍的工具,其过错更大。综合考量此次冲突的起因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2:8,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人身损害
1.医疗费: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三次门诊的费用和16天的住院费用,因有门诊病历、住院患者清单、收费票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诊断费用,系发生于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或转院证明,无法证明该检查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三次门诊费用1563.19元、住院费用2992.58元,共计4555.77元;
2.误工费:原告虽是农民,但以开副食品商店为业,误工费应当以“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00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全休15天,其误工费为:33148.00元/年÷365×31天=2815.31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为26209.00元/年÷365×16天=1148.8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天×16天=240.00元;
5.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三次看门诊、一次住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为8959.9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7167.98元。
二、财产损失
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90.00元,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7.9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财产损失39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00元。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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