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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崔香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二原告的女儿。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根据华北石油管理局的相关政策,取得了购买华北石油河间矿区集资房的福利待遇(集资房位置为:B-2-4-401)。2010年12月6日,被告陈某某交付首付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直接从原告吕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2202040800164486)划入华北油田河间矿区住房建设管理工程小组的指定账户。2013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到河间矿区住房建设管理工程小组交付后续房款165268.85元、车库款108920元、维修基金5305.38元,共计279494.23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二原告两笔购房款合计379494.23元,利息计算期为款到集资房小组财务科帐后,按单位款收据日期为准计算借款年限。利率按还款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0日生儿子方梓桐,方梓桐现患有遗传性神经变性病。二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4日方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华北石油河间矿区住房建设管理工程小组证明、住房管理办公室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持卡人存根、借款协议、银行贷款利率表、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41号案件判决书、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2013年4月25日向二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华北石油河间矿区集资房购房款,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陈某某向二原告借款379494.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虽单方向二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购置家庭住房,且被告方某某在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单位集资房一套”,故被告方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称10万元首付款是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出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是二原告之女,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签订借款协议时(2013年4月25日),方某某已起诉与陈某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与其父母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按照还款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方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约定,是被告陈某某个人意思表示,对被告方某某没有约束力,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属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无异议,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66434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计算2年半,10000O元×2.5年×5.6%×4倍=56000元;本金279494.23元,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计算2个月,279494.23元×5.6%÷12个月×2个月×4倍=10434元。利息合计66434元),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原告吕某某借款379494.23元。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6643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方某某、陈某某负担679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89元,原告陈某某、原告吕某某负担4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是二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之女,其与二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方某某已起诉与陈某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在此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与其父母单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按照还款当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方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借款协议利息的约定,是上诉人陈某某个人意思表示,因借款产生的利息,由上诉人陈某某个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王济长 代理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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