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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江苏晨牌邦德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机修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未涉及财产分割。现要求分割我与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通源新村101幢502室房屋1套(下称通源新村房屋)、海门市麒麟镇通西村五组三上三下楼房1幢(下称麒麟镇楼房)及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1台。
被告朱某辩称,麒麟镇楼房是我父母1998年建造,非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至于通源新村房屋我父母共同出资,也享有份额。现我无房居住,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或可登记到儿子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5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朱益凯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当时未到庭参加离婚诉讼,原告未在该案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购买了通源新村房屋1套,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当年4月19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在离婚前即搬离该房屋,租房居住在外。该房屋现实际由双方儿子朱益凯居住,并由被告父亲照顾朱益凯的日常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人民币45万元,并要求取得该房屋,补偿被告一半钱款。被告主张房屋价值超过人民币45万元,并坚持要求归其所有,同时又拒绝对房屋进行竞价。后原告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为减少对孩子正常生活的影响,表示愿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人民币45万元的房屋价值补偿一半的房款。
又查明,原、被告还有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1台,放置于通源新村房屋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通源新村房屋的证据。另原告以麒麟镇楼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暂不要求分割处理。
上述事实,由海政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2012)门开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前述房产及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的分割事宜,离婚后,原告提出前述财产的分割请求,应予支持。其次,本案原、被告并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通源新村房屋1套,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父母共同出资,享有份额,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房产,因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应相互竞价,由竞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目前,被告实际居住条件优于原告,故原告有理由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在被告认为房屋价值超过人民币45万元,又不愿竞价,还坚持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原告仍表示愿将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人民币45万元的价值补偿一半钱款,该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虑及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为避免影响孩子朱益凯的正常生活,减少原、被告矛盾的产生,确定通源新村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钱款人民币225000元。第三,原告主张暂不分割麒麟镇楼房,并无不当,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通源新村101幢5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人民币225000元。
二、放置于海门市海门镇通源新村101幢502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1台中,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电视机、空调各1台归被告朱某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04元,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379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栾红梅

书记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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