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杜某,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被告李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5.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支付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自2010年起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生活、购房等原因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共计借款25.5万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一份,除前述内容外,还有约定年息为2.5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到期后应当归还本金25.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共计38万元。2018年5月被告李某某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已过,仍未归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只借了10万元,其他都是利息。最后的借条和还款协议都是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签名。现被告同意归还1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结婚,2018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借款与被告杜某无关,不同意由被告杜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结婚,2018年9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不需要向外举债,原告将资金出借给夫妻双方而非一方,完全有条件在出借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名,但原告并没有这么做,故借款系原告明知是出借给李某某一人。之前的所有借条均为被告李某某个人签名,被告对借款毫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借债的合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18日的借条是原告在前案撤诉后,利用出借人的优势地位提前草拟让被告李某某签名,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用途,原告内心确认也是李某某的个人借款,故上门追债及2016年起诉时只针对李某某一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18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多年,2010年始被告李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曾签署多张小借条。2016年7月,原告凭多张小借条起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讼标的借款25.5万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撤诉。2016年12月18日,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李某某在下方签名确认,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生意、生活、购房等原因,从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陆续分批次的借款25.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2.5万元,借期为五年即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本金加利息共计38万元,此为最终借条,陆续前列借、欠条作废。”2018年5月9日,由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书》内容,被告李某某在下方签名确认,该文书主要确认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陈某某本金25.5万元和5年利息12.5万元,共计38万元,应在2018年4月底归还,因李某某经济困难,打算将名下产权房到银行抵押贷款,然后一次性还款。后续被告李某某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相识多年,就法院询问原告出借钱款时有无询问被告杜某意见,原告回答“没有询问,曾提出让杜某签字,但李某某说如果让杜某签字他就不签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相识多年的过程中多次就借款和利息确认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某亦承认曾借过款,对最后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抗辩未收到全额借款,因双方曾约定利息、也曾在小借条中明确利息转借款,甚至在最后《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中反复强调借款本金金额25.5万元和前5年利息12.5万元,故被告李某某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如约履行借款人义务。现已逾约定的借期,被告拖延还款,理应依约承担利息责任,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为25.5万元,借期利息部分再次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利率,因借期利息约定每年2.5万元,折算利率为年利率9.8%,故逾期还款期间按此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并非夫妻共同签字,且考虑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李某某多次借款,从借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告自述要求被告杜某签字遭拒等情节可见,原告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无法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从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借期利息125,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9.8%支付原告陈某某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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