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武汉某医院。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武汉某医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被告武汉市太康医院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2015年2月13日,原告陈某某因“腰及右腿酸疼痛反复数年,再发4天”入住武汉太康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5年2月14日该院在局部浸润麻醉下对原告陈某某行L4/L5、L5/S1腰椎间盘微创消融术+臭氧治疗。术后陈某某出现腹胀、阴部和肛门附近麻木,小便乏力,排便困难,双下肢感觉活动障碍等症状。2015年2月16日至2月28日陈某某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术后,脊髓损伤。2015年3月24日至4月12日,陈某某再次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马尾神经功能障碍”。2015年7月4日和8月25日陈某某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为:武汉太康医院计2,968.72元,其中已报销1,641.20元,未报销1,327.52元;武汉市普爱医院两次住院共31天,医疗费计97,938.65元,其中已报销款31,717.97元,未报销款66,820.68元;另支出门诊费6,055.15元。上述除农合医保报销外,陈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计73,603.35元。2015年8月14日,陈某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1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伤情目前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2月14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含四次住院期35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必要时可另行鉴定。2015年9月11日,陈某某再次由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2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五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2月14日(微创手术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五次住院期36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只提交一次伤残鉴定票据)。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就被告武汉某医院下属的太康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3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汉某医院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陈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原告陈某某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武汉某医院认可法院委托作出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入住被告武汉某医院行腰椎间盘微创消融术后,出现腹胀、阴部和肛门附近麻木,小便乏力,排便困难等症状,导致马尾神经综合征;至2015年2月16日到2月28日,陈某某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腰椎管狭窄术后,脊髓损伤;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陈某某再次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微创介入术后,马尾神经功能障碍,××。2015年7月14日-7月15日和2015年8月25日-8月26日,陈某某两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均为:勃起功能障碍。原告陈某某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经两次法医鉴定,第二次鉴定确定其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就被告武汉某医院对原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武汉某医院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过错与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武汉某医院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担。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对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73,603.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365天×6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529.01元(28,729元/365天×210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诉请),共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9,814.92元。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法医鉴定费11,500元。上述原告陈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349,814.92元的35%计122,435.2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435.22元应由被告武汉某医院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计132,4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预交),鉴定费11,500元,共计12,823元,由被告武汉某医院负担4,4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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