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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杜维英,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亚,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某2,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3,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4,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及何金亚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海洪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中的遗产份额;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海洪与案外人姜茂南婚后生育了被告王某1、王宝华、被告王某2和被告王某3。姜茂南于1979年3月7日死亡,王海洪于1979年10月28日与原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宝华与案外人韩树梅结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王4,王宝华于2000年5月16日死亡。王海洪于2019年7月22日报死亡,王海洪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于2019年9月9日经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杜维英为监护人。系争房屋系被王海洪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王海洪的遗产,现尚未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王海洪名下的遗产。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就起诉至法院,双方因这件事情已经争吵很多年,其一直主张不要争吵,房屋问题最后根据法律解决。原告在病倒前一直要求王海洪将系争房屋出售,王海洪去世后,原告的子女即开始争吵,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到其家中索要系争房屋钥匙和原告的工资卡。王海洪生病两年,其一直照顾王海洪,很多物品放在系争房屋里面,水电煤费用也没有结算清楚,其说待王海洪落葬后再谈这些事情,但不久就收到了法院传票。系争房屋确为王海洪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海洪的遗产为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原告与王海洪生活上采用AA制,原告自买房开始没有出过一分钱。不同意原告要求法定继承的主张,王海洪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应由四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不应继承,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王海洪生前曾在日历上写过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海洪的份额由被告王某1继承。被告王某1一直照顾王海洪及原告,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
  被告王某2辩称,王海洪曾在医院里让护理医生闫明亮代写遗嘱,表明其名下一半房屋份额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三分之一继承;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某1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3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1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王4的辩称,对被告王某1提交的王海洪写在日历上的内容及被告王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均不予认可,遗产分割应由继承人平均分割,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某1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陈某某补充如下:对被告王某1提交的王海洪写在日历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上字迹模糊,且未落款。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代书遗嘱应由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且遗嘱上没有王海洪本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同意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海洪于2019年7月22日报死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系王海洪的子女。王宝华系王海洪的儿子,于2000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王4系王宝华的女儿。原告与王海洪系再婚,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
  系争房屋于2000年4月27日经核准登记于王海洪名下。
  原告因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原告女儿杜维英于2019年8月1日至本院申请认定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9)沪0110民特2433号,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认定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杜维英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被告王某1提交写于日历上的材料一份,其上内容如下“我叫王海洪,居住殷行二村XXX号XXX室。因我有二男二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宝华因病已故、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关于现我居住的产权房,我故世后,明确由长子王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借任何理由分割产权,还有我老伴陈某某晚年生活以及后事料理由王某1承担,特此遗愿。”
  被告王某2提交遗嘱一份,其上写明“本人王海洪,居住殷行二村XXX号XXX室,该房产一半给妻子陈某某,属于本人的一半平均分为三份,一份给大儿子王某1、一份给大女儿王某2、一份给小女儿王某3。代写人:闫明亮,日期:2018.9.30”,立遗嘱人处摁有两个手指印。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提交了写于日历上的材料,但该份材料没有落款也未注明书写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2提交了代书遗嘱一份,但该份代书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王某1辩称对王海洪照顾较多,应予以多分,因无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系争房屋系王海洪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海洪去世后留有的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继承份额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故原告及四被告各继承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继承人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海洪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4按份共有,原告陈某某占房屋60%产权份额、被告王某1占房屋10%产权份额、被告王某2占房屋10%产权份额、被告王某3占房屋10%产权份额、被告王4占房屋10%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4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为7462.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4各负担14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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