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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缪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缪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分居期间从其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中转移的某某:2017年9月29日证券转银行人民币(下同)30万元;2017年10月11日证券转银行22万元;2017年10月23日证券转银行181万元;2017年12月29日证券转银行52万余元,共计XXXXXXX元,原告要求获得180万元分割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7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共同财产炒股,在分居期间又隐瞒该事实,并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其股票中的价款共计285万余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权益,后被告还虚构债务,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分割诉请中的共有财产。
  缪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说的股票账户中转出的某某均不是被告钱款。被告的股票账户与工商银行(尾号1545)绑定。被告自2017年开始和朋友朱某1、陈某2、王某某、朱某2合伙从事高端二手车买卖,对外是借用他人的上海博豪名车经营,因无公司账户,所以都是用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就有了第一笔转账,买卖车款最终都是汇总到被告的名下,转出的某某是给卖家的钱。而2017年9月29日进账100万元和78.5万元是被告父亲的朋友通过被告账户进行的转账,这两笔款项在2017年10月11日又转给被告的父亲。工行卡内还有被告的工资收入,但是不清楚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7年11月经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查明,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8年2月撤回上诉。2018年3月缪某1的父母缪某2和曹某某以陈某1为被告,向静安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年7月静安法院驳回了缪某2和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总部的数据显示:缪某1证券账户2017年9月29日证券转银行30万元、2017年10月11日证券转银行22万元、2017年10月23日证券转银行181万元、2017年12月29日证券转银行52万余元,共计285万余元。根据缪某1工商银行(卡号尾号1545)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开始,有案外人缪某3等转入钱款,之后通过“网转”、“跨行汇款”“消费”等支出。2017年7月21日余额为11.37元,同日案外人朱某1转入50万元,之后通过“微信”、“消费”等转出。2017年9月29日银证入账30万元,账户余额为42万余元,同日“葛某某”网转100万元及785000元入账,账户余额220万余元,之后该账户有“跨行汇款”“消费”等支出,对方户名则显示为“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陈某2”及“缪某1”等,金额从数元至20万不等,之后的2017年10月11日银证入账22万元、2017年10月23日银证入账181万元、2017年12月29日银证入账52万余元后,也存在上述类似的支出情况,截至2018年11月工商银行1545的余额为1400余元。
  2019年1月缪某1本人来院称:我和陈某等合伙人做二手车买卖,没有合伙协议,大家都是以黄牛或中介形式做的,合伙人之间无分红,自己拉到的生意盈利就是自己的,我们做的都是上千万的车子,过程是这样的:当有二手车卖家的信息资源时,跟卖家谈一个收购价,我再将收购价加上一定的利润卖给其余合伙人,当中赚取的差价归我所有,其余的合伙人都是专业的二手车卖家,其余合伙人收购二手车赚取的差价与我无关。我找到的卖家的信息,先将信息提交给其余合伙人,合伙人将购车的某某打到我1545账户,我扣除差价后将车款打给卖家。因合伙人有车辆的资源,有些买家也会将钱打到我的账户,我赚取差价后再将钱打给合伙人。
  缪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博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声明,以证明涉案股票账户中的某某不是被告本人的,是案外人的财产,工行尾号1545中涉及的是公司与被告二手车交易的某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声明的内容为“凡涉及陈某2、朱某1、朱某2和王某某与缪某1之间的转账金额均为本公司与缪某1做交易二手车生意之用,并非其个人财产。”
  2、被告东海证券账户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明细,以证明证券与工行1545账户关联以及资金转入和转出情况。
  3、2014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工行尾号1545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7月左右开始从事二手车交易,被告和案外人有某某的交易习惯,被告父亲的生意款有时候也会走这个账户,还有被告父母给被告的生活费。由于之前被告父母给别人的某某是从被告的账户中出去的,案外人的某某也是通过该账户转入。例如2017年9月29日葛某某两笔进账的某某,2017年10月11日被告分两笔转给了父亲170万元,余款则留作被告的生活费。
  4、被告工行1545账户的转入和转出钱款的汇总,以证明入账的某某不是共同财产,其中涉及“代购”的是被告帮别人代购,别人转入被告的微信账户,被告再将钱款转到1545账户中,“代购退货”则是被告让别人代购,后被告退货,退货的某某转到被告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被告再转入1545账户。“游戏账号交易”是被告出售网上游戏账号获得的某某。1545账户中凡涉及案外人的某某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证据1博珏公司声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合伙协议,合伙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2股票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票交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前期被告将钱款取出,反而印证了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明,无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合伙的某某用来炒股,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原告核算,由被告本人其余账户和被告父母账户转入1545账户中的某某达到300余万元,超过了被告股票账户转出的某某。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事项,无法否认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证券账户转入被告工商银行1545账户中的某某,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被告主张该些钱款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的财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主张其中涉及陈某2、朱某1等合伙人的某某是买卖二手车的某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既没有提供合伙人的往来账目,合伙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仅有博珏公司的一张声明,不足以证明涉案钱款是案外人的某某,被告也表示了其从事的是高端二手车交易,涉及金额上千万,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系争的某某是二手车交易的盈利。其次,对于涉及被告父亲或其朋友转入的某某,被告认为是案外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最后,被告主张的父母给付的生活费、代购、代购退款或是出售游戏账号的某某,则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的某某是案外人的,也不足以证明涉及案外人的某某用于炒股的事实,不能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据此,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的比例由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款人民币1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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