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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定区安亭镇方中路某某村1019号旁时,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晚,原告由家属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在医院要求支付20000元押金时,被告择机逃跑。因原告无钱治疗,于次日出院回老家附近的医院保守治疗。后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医疗费25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87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等损失合计58083元(四舍五入)。而被告在事后虽支付了原告10500元,但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与其已支付的10500元之间的差额47583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定区安亭镇方中路某某村1019号旁时,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分别至上述两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78.1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0500元。2012年12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14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8元、误工费7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均未超过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和相关标准确定为12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而分别支出的医疗费2578.14元、鉴定费2300元,均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为治疗、鉴定、处理事故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5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计55636.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500元,被告罗某某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5136.14元。
本案受理费989.58元,减半收取494.79元,由原告负担30.59元,被告负担464.20元。被告罗某某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兴

书记员: 毕键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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