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汤建忠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某某的冀DXXXXX/冀DKQ66挂车辆,在峰峰矿区四矿煤焦化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准备搭乘该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3月3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峰公交认字第5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赔偿,原告特提起起诉。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是冀DXXXXX/冀DKQ66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是采取分期付款形式从邯郸市滏运物流公司中心购买的,汤建忠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在被告保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全部应由保险邯郸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经给付了原告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邯郸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邯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
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汤建忠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某某的冀DXXXXX/冀DKQ66挂车,在峰峰矿区四矿煤焦化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准备搭乘该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3月3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峰公交认字第5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总公司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及右足皮肤软组织碾挫伤。2、右足踇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骨折。3、右足第5跖骨远近端骨折。4、右下肢腓浅神经及腓肠神经损伤。5,2型糖尿病。6、右踝及右足皮肤脱套伤。7、右足踇趾背伸肌腱断裂,8、右足踇趾趾间关节囊破碎。住院9天。花医疗费26209.93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住院54天。花医疗费52117.62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入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植皮术后治疗,住院38天。花医疗费4940.1元。后经伤残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又经假肢辅助器具鉴定,鉴定结论原告适合装配部分假肢,假肢价格每件6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18个月,使用期间无维修费用。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和5五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在魏县魏城镇购房居住。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1有子女3人。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做出的峰公交认字2016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保险邯郸公司作为肇事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XXXXX/冀DKQ66挂车辆投保人在被告保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邯郸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邯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三次住院83267.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外地住院每天100元,本地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50元×101天);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9287.78元(57784元÷365天×18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中一人应按从事交通运输业,仅举出护理人员驾驶证,不足以证明其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该名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7073.1元(2900元÷30天×101天+19779÷365天×101+2900÷30天×1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及就医地点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2000元为妥;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299.2元(26152元×20年×23%);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3458.81元(9023元×5年×23%÷3人);关于假肢辅助器具费用,本院确定为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自原告定残日起至原告75周岁,尚有203个月,按鉴定意见每18个月一具、需安装假肢12具,假肢费用确定为72000元(6000元×12)。综上,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350036.55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1017.65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259018.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原告剩余各项损失230036.5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80%,即184029.2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邯郸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邯郸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险约定赔付给原告。以上被告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总计赔偿原告陈某某304029.28元。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后垫付给原告12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邯郸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邯郸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8402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584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绪
审判员 吴文纲
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
书记员: 李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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