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海,男。
委托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轶红,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海与被告蒋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蒋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30分,张玉德驾驶被告蒋轶红实际所有的辽JBxxxx号中华牌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创业路宏达针织品批发对面,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原告陈忠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忠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玉德与陈忠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忠海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髌骨半脱位;4、颜面部擦皮伤;5、双肺挫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7、腰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8、右眼玻璃体混浊。花费医疗费用41746.48元。2016年7月6日,陈忠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原告陈忠海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和事故前5个月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前3个月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JB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和工资卡明细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轶红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案情,原告马起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46.48元(凭据)。2、误工费23986.67元(2800元/30天*257天),此节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工资卡明细确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6376.56元(37127元/365天*161天),此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50元/天*161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1919元(10元/天*161天+鉴定交通费309元)。7、残疾赔偿金143179.60元(31126元/年*20年*0.23),此节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6月13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原告未满61周岁,故支持20年。8、精神抚慰金6900元(酌定)。9、二次手术费8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10、电动车修理费935元(保险公司认可)。11、衣物损失200元(酌定)。12、施救费100元(凭据)。13、鉴定费257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86.67元、护理费16376.56元、交通费1919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残疾赔偿金60717.77元、电动车修理费935元、衣物损失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211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海医疗费317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2461.8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2570元,以上合计137828.31元的50%即68914.1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陈忠海和被告蒋轶红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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