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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泾阳县棉花公司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礼泉县交通局职工,住礼泉县西兰大街111号,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长庆未央湖花园小区东区*栋*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喜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礼泉县西张堡镇段家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润、陈俊辉,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92.34元、护理费64080元、营养费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999.5元、住宿费759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43337.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6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0元、打印费255元、生活用品费590元,共计493533.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段某某驾驶陕A****2号车沿礼泉县阡礼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西张堡镇北宁村段时,适逢原告陈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过阡礼路,陕A****2号小型轿车与陈某某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若超出交强险部分,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最多承担赔偿70%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和陕A****2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160492.34元应减去无正式票据3000元;2、护理费应根据礼泉同级护理标准70元予以计算为宜;对咸阳医院2人护理,由于没有医嘱要求,故不予认可;3、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4300元,由于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4、对礼泉永康医院康复费1500元票据,因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5、对核工业215医院脑外伤患者康复功能评定量表,因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6、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用品费和复印费属于收款收据,不予认定;7、住宿费不予认可;8、营养费只认可60天;9、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认可2000元;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4、礼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费用清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转院费用的收款收据三张及其他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票号为NO:0011649、0011650的票据系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收款收据,因非正式税票,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与病情对其数额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与护理费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在唐都医院与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有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亦应按二人护理予以计算,但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农村户籍的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用以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医疗床的证据因不是正式税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购买膝上固定支具1720元及轮椅1260元的花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认定为合理花费;
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及购买生活日用品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住宿费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住宿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住宿的必要性及住宿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核工业215医院脑外伤患者康复功能评定量表,因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康复费62396元,因其未提交能证明其花费的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18时15分,被告段某某驾驶陕A****2号小型轿车沿礼泉县阡礼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西张堡镇北宁村段时,与南向北步行横过阡礼路的原告陈某某,陕A****2号小型轿车与陈某某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共治疗90天。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OTA分型42-B3型);2、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OTA分型42-B3型);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1右颞叶脑挫裂伤;3.2右颞叶脑挫裂伤;3.3头皮裂伤术后;4、贫血(中度);5、低蛋白血症;6、闭合性胸部损伤;6.1创伤性湿肺;6.2双侧肺炎;7、骶尾部压疮;8、偏瘫(左侧)。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腓骨骨折;脑外伤后遗症;骶尾部压疮。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腓骨骨折;脑外伤后遗症;骶尾部压疮。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伤;3、右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4、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侧胫腓骨骨折;7、肺部感染;8、左侧视神经损伤;9、闭合性胸部损伤;10、骶尾部压疮;11、偏瘫;12、脑外伤后遗症。共花费医疗费用160492.34元、复印费480元、住宿费759元、生活用品费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29.9元。被告段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段某某所有的陕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3月7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申请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陈某某1、伤残等级分别属七级、十级、十级;2、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康复对症治疗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陈美赞的护理费用,因陈美赞未提交纳税证明,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虽在泾阳县棉花公司家属院已居住一年以上,但无证据证明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除打印费、生活用品费、住宿费、康复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陕西省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礼泉县人民医院:2016年10月25日花费医疗费1015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3日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2279.68元;延安大学咸阳医院:2016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079.36元;礼泉县永康医院:治疗费500+220+176+1500=2396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22日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44918.3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79188.34元,原告当庭放弃20800元,应为158388.34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2)护理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为8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87天×2人=1740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176天×100元×1人=17600元。(3)残疾赔偿金:9396×12×42%=4735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2610元;(5)营养费:住院87天×30=2610元、出院后176天×30元=528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600元。共计数额为282824.18元。以上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段某某按事故责任9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他的10%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473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等,共计110335.8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62388.34元、营养费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9元,共计171838.34元;
三、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234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至三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21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婷
审判员 谢媛
人民陪审员 刘伟

书记员: 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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