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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烟霞镇下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烟霞镇下营村*组。系陈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烟霞镇袁家村。系陕D****3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烟霞镇袁家村。系陕D****3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营和王华、被告郭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8992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付原告医疗费2541.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用65元、车辆损失525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12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D****3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陕D****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郭某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对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16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车投保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为:务工费应按照每天50-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赔偿1000元;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礼泉县民源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及收费票据两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在民源医院重复检查。经双方同意,原告庭审后提供了医生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本次检查经医生同意,不属于重复检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购买上肢矫形器票据一份。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医嘱证明,不应赔偿。经双方同意,原告庭审后提供了医嘱,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票据予以认可。3、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存有连号现象,只认可医院200元。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检查拍片,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提供后,保险公司未出庭参与质证,且其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5日7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其妻郭某名下所有的陕D****3号小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陈某某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4天,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0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50日左右。此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D****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2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961.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法有据,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合计397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应由作为责任人郭某某承担赔偿。郭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郭某某。郭某某剩余垫付款项,因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追索。郭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驳回陈某某对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陈某某2961.5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陈某某39710元。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陈某某525元。四、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郭某某2000元。五、驳回陈某某对郭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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