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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某某
王某某
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何某甲
何某乙
何某丙
何某丁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
被告何某丙。
被告何某丁。
上述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五自然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贷款证明”,内容记载“贷本村陈明现金捌万元整,月利息0.8元%,贷款时间为1年,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以上借款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80000元及利息7680元共计876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五自然人被告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8768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六被告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的借款实际上进入了光大公司账目,说明该借款目的是为公司借款,且贷款证明上有光大公司的公章,并无五自然人被告的亲笔签名及印捺,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8768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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