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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陶1、陶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陶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1,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1、陶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陶某2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被告陶1、被告陶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1名下渤海证券账户及银河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市值以及资金余额共计559,554.68元予以分割,陈某某分得60%;2.陶某2名下中银证券账户的股票市值以及资金余额共计3,671,638.04元予以分割,陈某某分得60%。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与陶1原系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于2017年12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陶1婚前有约283万元资产,但2000年至2002年9月之间,累计额转出310万余元,故其婚前财产早以在结婚初期转移或者使用完毕,故陶1此后证券账户内截止到离婚时的资产均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陶某2的账户系2013年开设,并由陶1实际操作,其中启动资金200万元均系陶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以2018年5月3日当天查询的该账户市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为陶1转移、隐匿财产,故陈某某要求多分。
  陶1、陶某2辩称:陶1于婚前开设了中泰证券账户,结婚时账户中有婚前财产约300余万元。2002年9月开设了银河证券账户,其中的钱款系中泰证券婚前财产转入。渤海证券系2007年5月开设,其中的钱款又系银河证券的资产转入。故陶1证券账户中的资产均系婚前财产。陶1仅于2003、2004年期间追加过3万资金,系陶1的工龄补偿款。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因为陈某某出轨,当时经居委会调解还赔偿了第三者12万元。此事之后,陶1肝癌复发,为了自己的身体,陶1于2013年4月从股票账户中取款200万元赠予了姐姐陶某2,故这200万元均系陶1的个人财产,赠予给陶某2后就系陶某2的财产。此后陶某2开设了中银证券的账户(陶某2后来还追加过10万元资金),陶1确实操作过陶某2的账户,陶某2每年给予陶15-10万元的酬劳。但陶1生病时,陶某2的账户系陶1哥哥以及陶某2其配偶在操作。综上,双方离婚时陶1证券账户内的资产以及陶某2中银证券内的资产均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陶1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陶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裁定以撤诉结案,双方一致确认以二审裁定书送达日期,即2017年12月16日为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日期。陶某2系陶1姐姐。
  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对陶1名下证券账户的股票及资金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如下:
  1.截止到2000年1月24日,陶1名下中泰证券账户股票市值共计2,117,715.99元,资金余额712,399.51元,即资产总值2,830,115.5元。2000年1月25日至2002年9月19日期间,该账户内资金转入共计3,025,600元,资金转出共计6,129,116.1元。2002年9月16日,中泰证券中剩余资金370,253.54元转入陶1名下银河证券账户,2002年9月18日,中泰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0。中泰证券账户于2006年3月9日销户。
  2000年1月25日至2002年9月18日期间中泰证券股票盈利643,654.14元。
  2.陶1名下银河证券账户于2002年9月16日开户,当天由中泰证券转入370,253.54元。2002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银河证券账户资金转入共计1,554,783.06元,资金转出共计4,035,574.09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银河证券账户内股票余额为0,资金余额为72.68元。
  2002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银河证券股票盈利2,110,610.17元。与银河证券关联的存管账户,即中国银行账户于2002年9月18日开户,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余额为40.01元。
  3.陶1名下渤海证券账户于2007年5月16日开户,2007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资金转入共计50,879,000元,资金转出共计52,733,50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渤海证券账户资金余额23,302元,股票市值536,170元。
  2007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渤海证券账户盈利2,413,972元。与渤海证券关联的存管账户,即招商银行账户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的余额为135.23元。
  另查明,陶1名下渤海证券关联银行账户,即招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3日、6月3日共计转账200万元至陶某2名下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6月4日,上述200万元转入陶某2名下中银国际证券账户。2018年5月3日,陶某2名下中银国际证券账户总资产3,610,683.06元。陶1、陶某2称上述200万元赠予陶某2后,陶某2开设了中银国际证券的账户,此后实际账户由陶1操作,陶某2每年会支付5-10万元的酬劳,但在陶1身体不好时也由陶某2丈夫以及陶1哥哥操作过。陶某2的中银国际证券账户中仅追加过10万元资金。
  (2017)沪0104民初XXXX号案件判决书中查明:陶1表示自己股票账户内的资产来源于1992年自己父亲出钱购买的认购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虽该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追加过3万元资金,但该3万元资金系自己买断工龄的补偿款,且每次更换证券公司都没有追加新资金,都是将原证券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取出转入新证券公司账户。本案庭审中,陶1称曾获得32,000元买断工龄的钱款,其中3万元于婚后追加进了银河证券账户,但该钱款亦应当属于陶1的个人财产。对此,陶1提交了《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铜管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厂费用结算单》,显示2004年3月,陶1获得了32,799元的工龄结算费,工龄起始时间为1984年7月至2004年3月(19年)。
  还查明,根据(2017)沪0104民初XXXX号案件2017年7月13日庭审录音光盘,针对法官提问,婚后陶1炒股的账户中是否有追加资金,陈某某当庭称“没有,我们家只有转出去,没有转进来的”。陈某某本案当庭称上述回答的本意系自己未追加资金。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7)沪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光盘、(2017)沪01民终XXXX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银国际证券对账单、招商银行流水历史明细、《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铜管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离厂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陶1名下证券账户婚后是否追加过资金的认定,根据陈某某在(2017)沪0104民初XXXX号庭审中的自认,其明确“我们家只有转出、没有转进”,则从常理考量,应当系夫妻双方均未追加资金的意思表达,且陶1对于婚后仅追加的3万元钱款的性质亦予以了举证,大部分系其婚前工龄的补偿款,故本院认定陶1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来源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进行操作,仅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的自然增值系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但倘若婚后一方或者双方进行了股票抛售、买入的操作,则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性质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陶1的证券账户在婚后进行了多次转换,虽然其资金来源系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实际操作、买卖股票的行为均有夫妻共同经营的性质,故陶1证券账户内资产婚后增值部分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陶1于婚内将证券账户内的200万元资产转移至陶某2账户内,因为200万中亦混同了夫妻共同财产,且陶1也自认陶某2的账户其后主要由陶1实际操作,故陶某2账户中的增值部分亦应当认定其陶1、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陶1基于自身认识局限,自以为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均系其个人财产,有权单独处分,故主观上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恶意,故陈某某提出要求多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股票账户资产婚后增值的数额,由本院依照审计报告结果、陶某2账户明细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证券资产增值分割款10万元;
  二、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证券资产增值分割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陈某某、陶1各半负担2,775元。
  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鉴定费90,000元,由陈某某、陶1各半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韵

书记员: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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