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柴丽敏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柴丽敏名下的股票证券由原、被告依法继承;3、判令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的12生肖黄金金条由原、被告依法继承;4、判令银行存款20万元由原告继承,其余的存款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是被继承人柴丽敏的亲生女儿,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但没有子女。被继承人于2019年1月12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名下留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部分股票证券及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的12生肖黄金金条。另,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向原告叙说银行有20万元定期存款,准备给原告作为嫁妆赠与原告。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产生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系争房屋是被告卖掉被告和被告母亲动迁来的房屋后再购买的,系争房屋购买的时候才写的柴丽敏和被告的名字。同意分割柴丽敏名下的股票证券,但是原告只能拿到四分之一。当时被告和柴丽敏都是职工,都有各自股票账户,后来被告将自己的股票抛掉并入了柴丽敏的股票账户,故原告只能拿四分之一。2013年11月份被告曾经在股票账户内存入15万元。没有12生肖的黄金金条,也没有存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3、4项。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柴丽敏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柴丽敏与前夫陈志敏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某。柴丽敏父亲柴德良于2005年2月15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柴丽敏母亲刘香芝于1995年9月10日报死亡,柴丽敏于2019年1月12日死亡。
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7月2日登记为柴丽敏与高某某共同共有。
截止2019年1月11日柴丽敏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XXXXXXXX)内留有“华能水电”1000股、“浦东建设”7000股、“新世界”10000股、“马应龙”5700股、“工业富联”1000股、“中国铁建”5000股以及资金余额727.50元。
另查明:1998年12月16日上海联益房地产实业公司因本市兴隆街XXX号房屋动迁将本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配给高叶富(父)、周三宝(母)、高某某(子)、毛菊娣(媳)。
2013年3月9日高某某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高某某将本市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180万元卖给陆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
同日,高某某与案外人沈某1、朱某某、沈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沈某1、朱某某、沈2将本市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120万元卖给高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
2013年5月22日高某某与上海麦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高某某将本市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由上海麦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装修总价83,000元。
审理中,被告高某某表示本市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2、3月份购买,购买价格120万元,是全款购买没有贷款。被告原来的动迁房也是在2013年2、3月份出售,出售价款180万元。余下的50多万元,装修购买家具用了15万元,15万元存入柴丽敏的股票账户,给原告旅游用掉了十几万,多下的钱给柴丽敏购物。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户籍资料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动产登记薄、中信建投证券公司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柴丽敏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某、高某某继承其遗产。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柴丽敏与高某某共同共有,根据房屋来源以及对房屋的贡献程度,本院酌定柴丽敏对该房屋享有30%的份额,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70%的份额。柴丽敏30%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各半继承。柴丽敏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内股票及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柴丽敏只享有其中50%的份额,由原、被告各半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某享有15%产权份额,被告高某某享有85%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柴丽敏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XXXXXXXX)内的“华能水电”750股、“浦东建设”5250股、“新世界”7500股、“马应龙”4275股、“工业富联”750股、“中国铁建”3750股以及资金余额545.50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柴丽敏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XXXXXXXX)内的“华能水电”250股、“浦东建设”1750股、“新世界”2500股、“马应龙”1425股、“工业富联”250股、“中国铁建”1250股以及资金余额182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富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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