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事饲养奶牛经营期间的收益2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24日经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被告故意隐瞒并拒绝提供2001年至2012年间经营奶牛场的经营收益情况,后原告得知2009年至2012年间相关经营收入,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分割方式为被告所得养牛收入的三分之一为利润,双方对半分割利润。
被告黄某某辩称,养牛场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并无利润收益,原告主张分割财产缺乏证据支持,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24日经判决离婚。被告于婚后个人经营养牛场至2012年。2009年至2012年,被告收到奶款10,000,753.45元。
以上事实,由经过当庭质证的民事判决书、离婚证明、汇款凭证、动迁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另,被告自认2001年至2008年有营业收入,月2万元左右,但没有利润。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经营奶牛场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证据已经证明了2009年至2012年收到经营款10,000,753.45元,对于2001年至2008年的经营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自认为每月2万元左右的经营收入。对此,本院确认,2001年至2012年的收入为11,920,753.45元。关于分割比例,原告主张按照收入的三分之一计算利润并对利润对半分割,被告称并无利润且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被告理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经营款的利润及去向,但被告作为长期经营者,未提交认可财务账册或凭证,不能合理说明该巨额款项支出的实际流向。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奶牛场的长期综合投入、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按照收入的10%的比例予以确定原告应得收益部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奶牛场收益1,192,075.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奶牛场收益1,192,07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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