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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泽湖大道115号1幢3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档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提供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0,000元,在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归还6,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余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等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宫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宫某某……现居住地址为共和新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若因未付款而引起诉讼,由当地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选择被告在欠条上明确的居住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欠条上明确的被告的居住地共和新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辖区法院管辖,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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