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甘肃省会宁县人,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李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国永、白丽霞,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漯河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某某,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根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琪,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河南市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缺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崇山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旺,系该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
单位负责人柳超,该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该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员工。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永、白丽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31km+4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东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防护栏相撞,造成×××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驾驶人东某某、乘车人阿某某和白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发生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车速范围为85.9km/h-91.3km/h;×××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车速范围为44.8km/h-47.6km/h;死者李某甲符合身体受到巨大外力至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经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载物严重超过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阿某某、白某某、程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被告杨某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将×××号车辆于2016年4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被害人李某甲将×××号车辆2016年2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事发当晚我们开车准备去甘肃静宁县,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东某某是驾驶员,中间坐着李某甲,后排坐着阿某某。晚上十一点多,我们从大通上的高速,刚开始是由李某甲驾驶的,走到朝阳收费站附近加的油,上高速走了两公里左右后李某甲说有点瞌睡想休息一会儿,让东某某开车,后李某甲和阿某某就睡着了,我一直陪着司机聊天。到事发路段,听见后面响了一声,我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阿某某在叫我,后我们发现李某甲还没有出来,我俩抱着他从驾驶室位置出来,放在地上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我们当时在行车道中间行驶,车速40km/h,车上拉了四吨左右的货,车走的比较慢。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东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凌晨三点左右发生的事故。当时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4个人从西宁市大通县收费站进的高速,刚开始车辆是李某甲驾驶的,到了朝阳收费站加完油由我驾驶,前排中间坐的是李某甲,副驾驶位置是白某某,阿某某坐在后排位置。行驶到事发路段时,我在行车道内,突然被后面的大车撞到了我车辆的尾部,车就发生了侧翻,白某某和阿某某先从车上出去的,我被卡在了驾驶室,后他俩用管钳撬开了方向盘我就出去了。我看到中间的李某甲头部受伤严重,我们从车里将他拉出来后放在了路边,后拨打了120和110。当时车速大概在40km/h左右。我车上装四吨的货。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3日凌晨三点左右,地点是京藏高速公路乐都段1731处附近。×××号车辆所有人是杨某某,事发时车辆由陈某某驾驶,我在车上睡觉。陈某某驾驶车辆从刚察县出发,到了哈尔盖我们了吃了饭,由我驾驶前往湟源方向,大概走了20公里,由陈某某驾驶,我在车里睡觉。事故发生后,由于碰撞我也醒了,陈某某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先下了车,因为右侧的车门变形打不开,我就从驾驶室的位置下来了,发现对方车辆已经侧翻了,我就拨打了120和119急救电话。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3日2时50分左右,我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两个人,并拉着一车羊,从湟源县上高速,准备开车去河南,车走到乐都服务区我停车检查了一下羊,大概二十分钟后我从服务区出发,等到事发路段时,因我拉的是羊所以车速有点快,大概85km/h左右。我在行车道行驶,与前面的车有点近,快要撞到前车了我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但没有打过去,我车的右前角就撞到了前车的左后角,他的车冲向右侧发生了侧翻,我的车走了一段距离就停下来了。我下车看见对方车上共做着四个人,有一个人在驾驶员位置,满脸是血。我拨打了120与110电话。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杨某某,挂靠在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我是杨某某雇佣的司机。
4、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
(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90MV7号、第16090MV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号轻型普通货车、×××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及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731km+400m处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超车道停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侧翻后滑移停驶于行车道与应急道上。×××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4.8km/h-47.6km/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5.9km/h-91.3km/h。
(2)西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开)东(尸)[2016]字34号尸表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死者李某甲符合身体受到巨大的外力(如车辆碰撞)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004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血液(标示为陈某某),编号为2016-1004-1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血液(标示为东某某),编号为2016-1004-2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血液(标示为李某甲),编号为2016-1004-3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血液(标示为阿某某),编号为2016-1004-4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血液(标示为白某某),编号为2016-1004-5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东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阿某某、白某某、程某某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京藏高速公路1731km+400m处,及现场概貌、方位、肇事车辆所处位置,受伤人员所处位置、肇事车辆制动痕迹等。
6、其他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3日2时55分许,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接到报案称:2016年9月13日2时50分许,驾驶人陈某某驾驶×××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31KM+400m处时,与东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号发生侧翻,造成×××号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勘查完毕后带陈某某到该队进行调查。
(3)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记录。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自东某某处扣押×××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B2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自陈某某处扣押×××号重型货车一辆、B2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于2016年10月18日返还。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B2驾驶证,“华菱之星”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核定载质量20395Kg;东某某持有B2驾驶证;“北京”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核定载质量1785kg。
(6)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开)东(尸)[2016]字34号尸表检验报告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90MV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内容一致。
2、结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人均需被害人李某甲抚养。
3、贫困证明,证明原告人李某丙、张某某二人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靠被害人李某甲打工抚养。
4、答辩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5、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证明,证明2015年青海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
6、收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人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当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为×××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李某甲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及判例一份,但法律法规是适用的依据,判例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附带民诉讼被告杨某某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两份。
附带民诉讼被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某某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是×××号车的乘车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结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答辩状、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对贫困证明、交通费收据及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贫困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人李某丙、张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两份,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对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杨某某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5万元的收条不能判断是精神抚慰金还是其它,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综上,对该公司提交的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谅解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车辆挂靠合同能够证明杨某某将×××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0846元,丧葬费30934元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人李某丙、张某某均不满60周岁,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人李某丙、张某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应计算为249607.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0.6元×13年)。交通费的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实际支出综合考虑,以1000元计赔为宜。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对于原告人3900元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76287.80元。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东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先由承保×××号肇事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不足部分,由承保肇事车商业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对于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与东某某属于共同的侵权人,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东某某承担30%的责任。经查,陈某某驾驶的×××号车是挂靠在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对于其承担的连带赔偿部分,可向被告人陈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作为本车上人员,对其遭受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已赔偿的5万元系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合理,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予赔偿被抚养人李某丙、张某某生活费及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人虽在农村生活,但其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杨某某已经垫付5万元用于赔偿损失的书面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陈某某追偿。对于其提交的其他书面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776287.80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丧葬费30934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49607.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9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6396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139924.26元(其中杨某某已赔偿50000元),剩余89924.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某某承担59967.54元。以上赔偿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逯登军 审判员 韩占霞 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
书记员: 李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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