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87********,汉族,农民,本科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黄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赞城镇师庄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岳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岳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导致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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