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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内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下午,在周口市川汇区,受害人盛某某在家中接到一个号码为13523******的电话,被对方诈骗4万元;受害人王**在家中接到一个号码为135267******的电话,被对方诈骗1万元。经侦查发现,上述两个手机号码于2019年3月17日在郑州市**有限公司以实名制开户,3月18日,由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后,使用她本人手机通过验证,在自己经营的郑州**城卖给他人。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时,在其手机店里当场扣押尚未卖出的已经实名过的手机卡20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盛某某被诈骗案研判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快递单、笔记本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出售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制手机卡谋利,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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