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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陈某某持C1驾驶证,2019年10月30日晚18时30分左右,陈某某和程某某等共五人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线广场“任厨”饭店吃饭,期间陈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晚上21点多吃饭结束后,陈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载程某某、张某某离开饭店,沿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又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至和银湖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81mg/100ml,之后被带至第六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检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吹气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等书证、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检字第1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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