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瓦匠,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51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Oml。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检查、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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