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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L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23时09分许,行驶至金龙路K0+600M处时,与云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7月2日00时35分许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南涧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两份。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检抗凝管(陈某某)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4.90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艳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0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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