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5********,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住清丰县**镇**小区**号楼。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叠翠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88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抽取检验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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