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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组**号,现租住于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船房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7月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栏板货车,载其妻子、儿子,从华坪县**镇**门附近沿华坪县**镇到华坪县**镇**路,往华坪县**镇租住方向行驶,行驶到**路K1+500米**桥路段处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16.15mg /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 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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