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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原住乐都区**镇**村**号,现住乐都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20时12分,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南凉路对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青B****小型轿车例行检查时 查获该车驾驶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血液(标示为陈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98.29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34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1张,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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