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裕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金地兰悦27幢1401室。2020年5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扣留驾驶证,同年6月24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3时14分 ,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01****小型汽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北路云东路口地方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某无责任。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曾经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再次酒后驾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轻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认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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