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秀屿区**镇**村**号陈某甲家中与陈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20时许其驾驶闽******小车载陈某乙从陈某甲家出发前往山亭镇**村院前自己家中,途径山亭镇**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传唤至山亭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7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7.3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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