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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厂职工,家住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4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湘潭市岳塘区国富新城**栋旁边有人醉酒躺在地上(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霞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及辅警贺某某根据指令随即赶到现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躺在地上时辱骂并踢踹出警人员,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回霞城派出所约束醒酒。在霞城派出所前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趁民警不备用脚踢踹民警,且在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将其扶上120救护车之时,其在120救护车上对民警及辅警进行踢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踢民警、辅警的损失共18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民警、辅警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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