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西省阳曲县**村**巷**号****。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2018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山西巨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辆送沙半挂车停放路边,影响其修路通行,遂驾车将送沙车辆拦住,并与山西巨元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厮打。被害人李某甲为制止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实施侵害,持铁棍某某某
对方,未造成伤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父亲陈某丙(另案处理,已判刑)得知上述情况后,闯入山西巨元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害人李某甲随意辱骂、某某某。被害人李某甲挣脱控制从办公室跑到厨房过道时,被陈某丙朋友白文忠(另案处理,已判刑)拦住并实施某某某。山西巨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即被害人张某甲在拉架过程中,后脑勺、背部各被打一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某某某他人,情节恶劣,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丁某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的问题,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证人尹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的陈述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陈某丙、白文忠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害人张某甲前后陈述也不一致,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不成系统完整的证据体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甲、陈某丁有某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行为。故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