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树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0时40分许,因被害人郑某某与彭某某多前年有矛盾,郑某某在周宁县狮城镇名仕广场发现彭某某等人后,郑某某持刀捅向彭某某,误伤在场劝架人员江某某(绰号“阿龙”)。同日1时19分许,彭某某等人联系郑某某至狮城镇十字街吃宵夜协商化解矛盾一事,双方协商未果。至3时20许,双方再次前往彭某甲公司内协商,在场的被告人陈树日认为郑某某不给彭某某面子,亦因郑某某之前误伤江某某觉得不爽,想借机殴打郑某某,便持烟灰缸击打郑某某头部,致郑某某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相邻顶部头皮血肿,属轻伤一级;左颞顶枕部创口累计长度9.1CM,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树日向被害人郑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6000元,取得谅解;并于2019年10月22日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05)周刑初字第58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终533号刑事裁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刑)行罚决字[2015]00341号、周公决字[2012]第0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缪某某、江某某、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树日的供述和辩解;
5.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周公鉴〔2018〕93号鉴定书;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和辨认笔录
7.周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树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日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树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树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树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树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洪生
附:
1.被告人陈树日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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