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13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25中学旁边一汽车修理铺内,刘**与傅**因找人干活事宜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傅**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25中学旁边该汽车修理铺院内,与刘**发生厮打。当时在现场修车的陈某某给二人拉架时刘**打其一拳,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刘**推倒在地,傅**手持安全帽、陈某某用拳头共同将被害人刘**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刘**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7月10日,傅**、陈某某共同赔偿刘**各项费用35万元,刘**对二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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