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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村**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红岭花园三期门口的日鑫网吧内上网。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

经鉴定,徐某某躯干部外伤致肋骨骨折3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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