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为江西省石城县**镇**路**号。2010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吴某在**镇**夜宵店与准备在该店吃夜宵的黄某甲等人聊天时,被醉酒的黄某乙抓了二下屁股,二人发生争吵,后黄某乙向吴某及其男朋友陈某某道歉,此时,与黄某乙一起吃夜宵的温某某冲到陈某某等人身边,陈某某恐温某某殴打吴某,遂将温某某推开,二人发生争吵,随后,温某某以陈某某打了其两巴掌为由,冲上前朝陈某某的脸部打了二拳,并将陈某某摔倒在地,身体压在陈某某身上,躺在地上的陈某某随即用拳朝温某某脸部打了二拳,致温某某左眼肿胀,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经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左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温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晓斌
检察官助理:温冬霖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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