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村**组**号。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于2015年7月13日因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其陈姓一家同刘某甲因为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中心小学背后的一块土地一直有纠纷。2016年6月23日15时许,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对刘某甲在纠纷土地上的施工进行了阻挡,并对工地上的彩钢房及羊圈进行了打砸。后陈某乙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叫人来帮忙。张某某便告诉陈高某某的电话,陈某乙和高某某联系好后,高某某便纠集了罗某某、刘某乙以及叫来的其他人到了东坑镇,被告人陈某甲便把所有的人带到了纠纷土地上把彩钢房推倒,并对羊圈进行了破坏。事后被告人陈某甲给了高某某2万元,高某某将钱分配给纠集来的人。
经靖边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15630元。
二、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杭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有债务纠纷。2016年4月18日18时许,陈某乙在靖边县北郊找到杭某某后和其要钱,之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带着另外两名男子来了后便强行将杭某某带至靖边县东坑镇陈某乙所开的“红达建材城内,”陈某甲带来的其中一个男子在杭某某的下巴踢了一脚,陈某乙在杭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又将杭某某带至东坑镇伊当湾村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中,将杭某某锁在了狗笼子里十分钟左右。后杭某某在打电话弄钱的过程中报警,凌晨公安民警将杭某某解救。案发后第二天,杭某某与陈某乙等人民事调解,并谅解了陈某乙等人。
201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与他人有土地纠纷,便伙同陈某乙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他人债务纠纷,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苗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刚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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