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和顺六区*巷*号,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和顺六区*巷*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其朋友肖某某的红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牌:粤NFW***,型号:宝马WBAFG210)停放在汕尾市城区海滨路**酒吧门口前方的路边,随后进入“**酒吧”消费。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新(另案处理)在“**酒吧”喝完酒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新离开“老船长酒吧”时,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是之前与其发生交通纠纷的车辆,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持摩托车防盗锁打砸红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陈某新用手损坏红色宝马越野车左倒车镜,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被损坏的价值合计人民币90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新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共八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2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柯某某等人在汕尾市城区海边街“**酒吧”大厅喝酒。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悬挂粤N49***无证二轮摩托车搭载柯某从汕尾市城区海边街往滨海路口方向行驶至文明路与四马路交叉路口时,与赖志军驾驶的粤UE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碰撞两车损坏,柯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华
2019年11月27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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