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园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许,在乌兰浩特市五一广场西兴安北大路机动车道上,被告人陈某酒后因琐事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户籍库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截图、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鲍金某、张云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赵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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