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XXXXXX453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20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巩义市菜市场岗楼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三轮车上的两箱鸡肉和一袋蔬菜盗走自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鸡肉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巩义市菜市场十字路口西南角附近,将逯某某面包车内一大块猪肉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1316元。
2020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巩义市菜市场附近地道口西边辅道, 将沈某某车上的一筐鸡蛋盗走,离开现场时,被市场管理员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鸡蛋价值人民币168元。
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赔三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购物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梦迪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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