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7********,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带备液压剪、六角匙等工具去到原高要区金利镇计生服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99元)盗走。
2.2019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黎某某(在逃)驾驶白色电动车带备液压剪、六角匙等工具去到高要区金利镇聚兴公寓后巷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9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票、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2.指认现场笔录;3.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欧阳继锋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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