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7********,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本县***镇**路****职工宿舍,偷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后以500元出售。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为人民币2680元。”
2.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潜入本县***镇**路****职工宿舍,偷走两个行李箱、一套音响设备、电吹风一个。
3.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镇**路***园对面五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偷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00元。
4.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县***镇***路人民法院门前施工工地,将施工工地上的六袋固定钢管所用的卡子盗走,在施工盗窃过程中被看守工地的值班人员蔡某某发现,后蔡某某从车上搬被盗卡子时,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强行将车开走,导致蔡某某摔倒在地。后将卡子出售,非法获益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97年*月**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传唤到案;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人民法院门口施工工地,盗走六袋钢管卡子,非法获益320元,对其同案王某某、李某某行政拘留的事实;扣押清单及领条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7日湟中县公安局,从王某某处依法扣押拉杆箱2个,电吹风、音箱、耳机各一个,由被害人柒华领取;建筑物资租赁(销售)清单提货单、退货单:证实2016年***人民法院租赁的扣件在退货时存在差额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从王某某处以500价格购买电脑一部的事实;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漆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损害后果。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5鉴定意见: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认定字(2016)73号关于对被盗DELL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为人民币268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各3份:被告人陈某某依法辨认了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度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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