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女,系聋哑人,汉族,其他不详。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厉晓伟、翻译孟庆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邹新华
审判员:李相元
审判员:郭超燕
书记员: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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