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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案起诉书(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54********,壮族,中专文化,时任某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住****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时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住****镇**路**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南宁市**小区**栋**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69********,壮族,小学文化,时任南丹****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县,住某某某**镇**社区**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时任*甲坪矿**,户籍所在地广西**,住****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时任*乙坪矿**,户籍所在地广西**,住****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1********,壮族,小学文化,时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住****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5********,壮族,初中文化,时任**公司**全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住****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时任**公司**全科**,户籍所在地广西**,住****院**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时任****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部(下称“**公司南宁**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镇**号**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6********,壮族,中专文化,时任**公司南宁**全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住****镇**号**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卢某乙、莫某甲、何某某、梁某某、卢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某某某某某矿业公司(下称“**公司”)在采矿作业中,从某某某车河镇大坪矿一号窿打通了旧民窿巷道接通了大厂镇某矿区,通过巷道到达某矿91号矿区,经探查发现在四中段(地名)区域有10万吨矿体,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公司**)报告给陈某某(时任**公司**,**),获得同意后到四中段盗矿,后被某矿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公司涉嫌盗矿行为上报某某某国土资源局。2015年7月9日,**公司因越界盗采矿产资源被某某某国土资源局没收其公司越界开采违法所得及罚款,打通的巷道也被封闭。2016年3月,张某某汇报陈某某称可以从**公司二号窿打巷道接通某矿五中段斜井,然后上到上述四中段盗矿,陈某某同意并指示张某某负责操作。后张某某设计好从2号窿运出,巷道途径**公司2号窿的315工作面,到达某矿五中段斜井的“南运输通道”的掘进方案,然后让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公司南宁**部**)按照其要求进行巷道掘进工作。期间,张某某指示挂靠中矿公司并负责该通道掘进及开采的郑某某打通某矿范围内的四中段2号和3号斜井。从2016年4月至2019年8月底,该巷道挖通。期间,2018年10月12日,因某某某国土资源局发现**公司上述越界盗采行为,再次对该公司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巷道打通后陈某某继续与韦某乙签订承包合同由韦某乙在四中段的工作面(也称新面)采矿,由郑某某负责韦某乙的工作面进行掘进和采矿。2019年9月,陈某某又与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卢某甲签订承包合同由韦某甲、卢某甲在五中段东二工作面采矿,并挂靠**公司南宁**公司。陈某某的**公司将上述工作面分包之后,进行越界非法采矿,并将盗采得到的矿产品分别销售给某某某****有限公司及南丹某某**有限公司。

2.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从*乙坪矿区2号窿通往某矿界四、五中段盗采的运输通道巷道打通后,陈某某先后与被告人韦某甲、卢某甲(二人为合伙关系)和被告人王某某及韦某乙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分别由韦某乙在四中段的工作面(也称新面)采矿,由郑某某负责韦某乙的工作面进行采矿。由韦某甲挂靠中矿公司南宁分公司某坪项目部与南丹某矿业公司卢某甲在某矿界五中段东二工作面采矿。之后卢某甲指派某公司理事长韦某甲、陆某某进入参与项目的日常作业管理,由韦某甲负责韦某甲承包的东二工作面的采矿工作,并让唐某某负责井下采矿的具体工作。同时,段某某通过杨某甲,承包韦某甲位于五中段东面的其中的一个工作面。之后,唐某某、段某某又分别找了牙某福、崖某敏等人到井下务工。因**公司陈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张某某(负责采矿技术和大坪矿全面工作)、被告人吴某某(时任**公司**,负责公司生产工作)、被告人朱某某(时任*甲坪矿**,统筹安排大坪矿总体工作事项,管理一号窿)、被告人卢某乙(时任**常务**,负责管理大坪矿二号窿)、被告人莫某甲(时任**公司**全科**,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何某某(时任**公司**全科**,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任****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部**,系韦某甲的被挂靠人)、被告人梁某某(时任**公司**产科**,负责中矿公司安全生产)、被告人卢某甲、韦某甲(二人是陆某某、唐某某施工队的投资人、安全生产责任人)在明知某矿界四、五中段具有高温、高浓度硫气等不适宜开展施工作业,但未采取相应有效排险措施的情况下,仍放任施工人员下井作业,以及日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管理混乱、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长期存在冒名顶替和无证下井的情况。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唐某某和韦某甲、姜某某、黄某某、牙政福、韦某乙、段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崖天敏、莫某乙、韦某丙、罗某某等人陪同想投资采矿的周某某、李某某、莫某丙、欧某某下去查看工作面,而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周某某、李某某、莫某丙、欧某某四人没有上岗证,仍然同意四人从**公司二号窿口下井并让韦某己登记。下井后,在某矿界“五中段东二”发生冒顶事故,导致韦某甲、陆某某、唐某某、姜某某、黄某某、韦某乙、段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莫某丙、欧某某共13人被坍塌的巷道埋在地下。事发后,经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组织救援,最终挖出被埋在井下已经死亡的唐某某和陆某某,而韦某甲、姜某某、黄某某、韦某乙、段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莫某丙、欧某某至今失联,生死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同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卢某甲、朱某某、卢某乙、吴某某、莫某甲、何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某某某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卢某乙、莫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河池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科。

2、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被告人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

3、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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