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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平城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2018年8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2018年8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金牛写字楼三单元五层被害人钱某某办公室内因琐事将被害人钱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钱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陆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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