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大连市中山区**园**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9日,被害人某某甲将泉水B4区29-1号公建房卖出,由泉水A3区富爸爸不动产的犯罪嫌疑人寇某某办理交易税缴税等手续,并在泉水A3区富爸爸不动产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协议。寇某某通过富爸爸不动产手续部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委托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办理交易税缴税,陈某某在明知缴税方式和金额的情况下,谎称找人打点关系节省税费欲通过某某乙收取某某甲人民币10万元包办完税,于某某、寇某某在了解缴税情况后为获取利益隐瞒真相收取某某甲人民币10万元,某某甲于9月5日在西岗区五一广场房屋交易所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寇某某金额10万元税进。寇某某于9月11日将税款通过银行转账将税款转给于某某,同日于某某将税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某某。陈某某获取款项后,实际用于缴税人民币4698.06元,剩余款项由三人占有,寇某某、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75302.94元被陈某某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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