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2月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款用于做生意,至2014年8月前后共计借款310900元。其中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211000元,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40900元转而借给被告,被告后偿还了41000元,尚欠的99900元。被告每次借款后均承诺一周内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于2015年4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间偿还999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间偿还211000元,但其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款项。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承担于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2月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款用于做生意,至2014年8月前后共计借款310900元。其中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211000元,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40900元转而借给被告,被告后偿还了41000元,尚欠的99900元。被告每次借款后均承诺一周内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于2015年4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间偿还999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间偿还211000元,但其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款项。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承担于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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