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宿舍**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2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商量购买毒品一事,李某某转账人民币230元至陈某某支付毒资。随即,陈某某来到本市青山湖区**镇****公寓**栋***室,从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支付毒资。后李某某驾车从上述地点接上陈某某至李某某位于本市东湖区******宿舍**栋**单元***室,陈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李某某。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村**公寓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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