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51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派出所,住**市**区**新区**里**-*-*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市**区**新区**商厦附近,陈某某3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毒品土制海洛因3小包,每次1包,1次以9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毒品土制海洛因1小包,共计4次4小包。
2020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市**区**新区**集团**公司高架桥附近,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2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后,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24小包,经称重为1.07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2.毒品检验报告;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高某某、雷某的证言;5. 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指认材料、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飞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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