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5〕10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号**。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号码137*******的手机作贩毒联络工具,在我市西区烟洲小学门口、长洲西上街等地多次向陈某、叶某妹、陈某林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等。同年11月19日下午4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至长洲西上街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陈某林,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林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俊昇
二Ο一五年五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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