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白色越野车由安庆市宿松方向行驶至太湖县**镇**路**号**汽修厂院内,在车辆进入该院时停车向站在进院左侧房门口的彭某推销汽车配件,推销无果后,陈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往院子里行驶准备调头离开,当车辆行驶至院子中间时陈某某因观察不慎,没有看见站在院内玩耍的彭某某,将彭某某撞倒至车底并碾压,彭某(彭某某父亲)见后立即将彭某某从车辆右前轮下方抱出送医就诊。陈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等待民警处警。
2020年5月21日13时29分,彭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5月22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害人彭某某系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彭罕对此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谨慎观察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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