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址**市**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王某某 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荥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郑某某在荥阳市崔庙镇郑岗村修建扶贫道路过程中,遇到一段路基需要实施爆破作业,在正常程序审批炸药无果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郑某某从何某某(化名: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另案起诉)手中非法购买“制裂剂”,由何某某带人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9月20日左右在工地实施爆破,陈某某、郑某某共向何某某支付原料费及爆破服务费共180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荥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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